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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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根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根榮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業據證人 許祐誠 、 徐弘杰 、 莊玉堂 、 黃勝智 、 陳進鴻 證述綦詳」補充更正為「業據證人許祐誠、徐弘杰、莊玉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勝智、陳進鴻於警詢中均證述綦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後面應補充:「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許祐誠、陳進鴻2人而觸犯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被害人許祐誠間之工資糾紛,竟不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舉槍作勢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恫嚇被害人2人,法治觀念薄弱,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玩具手槍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被告 陳根榮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根榮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度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友人黃勝智與其老闆許祐誠相約談判工資問題雙方不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10月3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環保公園內,自腰際掏出玩具手槍1把對許祐誠作勢開槍,並對許祐誠及其同行友人陳進鴻出言恫稱:「現在是要怎樣,你沒被人開過是不是」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祐誠與陳進鴻,使 渠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陳根榮固 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在場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沒有那樣的事,反而是其與黃勝智被許祐誠他們打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祐誠、徐弘杰、莊玉堂、黃勝智、陳進鴻證述綦詳,並經線上巡邏員警扣得許祐誠等人當場搶下用以恐嚇之玩具手槍1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玩具手槍外觀及掉落現場照片4張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26167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並有現場及行車紀錄器側錄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佐。參以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而言;被告因偕同友人黃勝智前往談判,一言不合,竟持狀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對許祐誠等人放言開槍等詞,向許祐誠、陳進鴻恫嚇,許祐誠更因畏懼而衝向線上巡邏員警尋求協助,是對渠等之生命、身體深感不安,顯而易見,足認被告上開持槍挑釁之言語已達危害許祐誠等人生命安全之程度。是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