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73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宏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被害人之傷勢,及其學識、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44號被告楊宏達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達因細故對少年林○諆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5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區社教中心廣場,徒手毆打林○諆,致林○諆受有臉部撕裂傷6.5公分、鼻骨骨折、鼻出血、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諆之指訴及證人少年陳○瑋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吳耿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