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134號聲請人 宋懷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3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5日公告於台灣導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判決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三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抗字第633號裁定同此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632號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6年1月5日,是至106年6月5日屆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3個月內即同年9月5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6年9月7日方向郵局投遞其聲請狀,並於106年9月8日始經本院收受,此有聲請人郵寄之信封上郵戳、民事除權判決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等可證,而已逾3個月之不變期間,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見解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訂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2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使聲請人有所遵循,此有該項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據。則聲請人如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未於申報權利期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不得於再刊登原公示催告之公告後重新聲請為除權判決,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中國人造纖維│79NX000000-0│股票│1│292││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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