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毒偵字第257號),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慶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203號」更正為「13號」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此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見)。經查:被告於105年間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17日以105年度營毒偵字第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105年7月18日因其另犯他罪而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5月12日10時30分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驗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實務見解,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併此敘明。是本件核被告吳慶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