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38號原告張O華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 律師被告楊O芳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7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一家四口生活幸福美滿。詎料被告於一年前因結識第三者,疑有外遇,原告見被告與訴外人在車上約會,每天電話熱線,與原告漸疏遠,兩造分床,現變本加厲,被告在外租屋,已半年有餘,目前原告不知被告住處,僅能以LINE聯絡。被告與原告個性完全不合,甚至常年不回家,雙方已無共同繼續經營婚姻意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原因是因懷疑被告每日與男子熱線,原告要被告搬回大湖家裡居住,被告不願與老人家同住,所以自己在外租屋,也未告知居住處所。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後一直住在大湖,然被告於苗栗市出生,友人亦在苗栗,故曾向原告表達希望搬出大湖,亦經原告同意,兩造一同至苗栗市○○路租屋居住,租約原至106年7、8月止,然原告於106年2月提前解約,並搬至其工作地點居住而不願與被告同居,被告只好在外面租屋。兩造搬出這一兩年期間,原告經常半夜回家,原告說是投資副業,然亦說不出所以然,對被告都是欺騙。被告為食品工廠行政人員,上下班時間固定,交友不複雜,被告僅是散步,原告即稱被告外遇,有次被告同學開車接被告,一上車原告馬上傳LINE稱被告與哪個野男人外出。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熱線,是因被告發現家裡有保特瓶吸毒物品,原告稱是朋友到家裡吸的。
(二)105年間被告發現原告於汽車旅館之名片、集點卡、信用卡消費紀錄,於家中發現保險套物品,始發現原告結識大陸籍女子,進而與對方交往同居。原告曾稱其讓外遇對象懷孕,且以LINE與被告聯繫,讓被告與大陸女子通話,該名女子稱原告在他那裡,被告詢問公公,公公稱原告也承認了,且原告亦向訴外人即被告友人羅O鈴承認另有女友。被告本身無過失,有盡到為妻、為母之責,現階段也不願意離婚。原告指述事實未提出證據,且就離婚原因之過失大於被告,故不同意原告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兩造於86年4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大湖,育有一子一女。嗣於104年間兩造共同在苗栗市租屋,106年2月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此後原告搬至工作處所居住,被告獨自在外租屋居住。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次按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應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然原告自106年9月21日起訴迄今,並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亦稱補充也沒有證據等語。而依兩造所主張,兩造迄至106年2月間仍共同於苗栗市租屋居住,足徵兩造分居時間非長,且非全無聯繫,是否已因分居而致婚姻破綻無法回復,已非無疑;再者,原告自陳係因懷疑被告每日與男子熱線而提前終止租約等語,然亦未提出明確事證;而被告抗辯發現原告結識大陸女子,稱其讓外遇對象懷孕,且以LINE與被告聯繫,讓被告與對方大陸女子通話乙節,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確實表明與訴外人在一起一年多了,對方懷孕,兩造生日、結婚紀念日原告均與女子在一起,已不愛被告,原告以後在大湖睡等語,原告亦未否認兩造確有上開對話,僅稱說外遇對象懷孕是氣話等情。是原告未與被告充分溝通,即終止租約並自行遷居工作處所,對於兩造之分居非無可歸責之處。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或被告之有責程度高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