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47號聲請人 徐永俊 相對人 徐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5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弟弟 徐宇宸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為照顧護養相對人之身體及其利益,必須出售相對人名下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不動產,此已經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徐宇宸之同意,爰請求許可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予以處分等語。
二、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家事非訟事件,既係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則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5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弟弟徐宇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為照顧護養相對人,有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等情,固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謄本、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必要性並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該不動產市場合理價值與出售於徐宇宸價金之說明及證據,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函請命聲請人限期說明原因並補正資料,惟聲請人遲未具狀說明,此有通知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未盡其釋明之責,即難認上開出售相對人不動產之行為係屬為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