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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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債務人 劉荃惠 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蔡麗靜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施俊成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藝玲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李國彰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簡曼純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潔霓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子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蔣文邦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828元,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公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債權比例:33.51%);其餘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明示不同意(債權比例:66.49%)。因不同意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及其所代表債權額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4年9-10月至106年7-8月實質收入總額為488,436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0,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債務人之陳報狀、國稅局函文、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以20,352元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預估收入金額,尚屬合理。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預估支出電話手機費1,500元、膳食費5,500元、日常用品費用1,000元、加油費1,875元、交通費2,800元、醫療保險費1,600元、搬回家住的補貼費用1,500元、健保費749元等語。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而該支出標準本係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其計算基準係來自消費支出,而不包含如利息、賦稅、社會保險保費、捐贈移轉等非消費性支出(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月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90025363號函示參照)。是本件債務人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每月必要之消費性支出費用計15,775元。又衡酌現今經濟社會民生用油、用電均漲,帶動物價上揚,為公知之事實,且債務人就其生活支出並已盡力提出各項消費單據供核,本院爰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之消費性支出費用15,775元尚在合理之範疇,並無浮誇虛報之情,應可憑採。另債務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亦未逾越合理範疇,可認合理。
五、末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僅有老舊機車一輛,已逾使用年限,顯無殘值,此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現有財產顯無清算價值,應堪認定。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59,616元【計算式: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收入總額:
20,352元×12×6=1,465,344元;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必要支出總額(個人必要消費性支出15,775元+健保費用
749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12×6=1,405,728元,兩相扣除後,所餘為59,616元】。而觀之債務人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828元,共計清償六年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59,616元。是債務人已將其可處分所得全數用於清償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實已盡力還款。
六、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且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又該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無不能履行之情況,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切實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