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72號聲請人 陳秀楹 相對人 江炳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江炳南之財產,指定 江國邦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八八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為確保受監護人江炳南之權益,爰聲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江國邦(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八八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故相對人江炳南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女 江茂俍江琬暄江紜亭 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決議推選江國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江國邦亦同意擔任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在卷可憑。是江國邦為相對人之長子,且獲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其應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其亦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江國邦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 上揭規定,指定江國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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