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第2行第3字至3行第6字,應更正為:「
106年6月2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日(理由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述)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犯罪事實二第8行倒數第2字前應補充記載:「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通知自行到案說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主動承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具體供出上手姓名」;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履行未完成而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仍不知謹慎其行,再犯本次犯行,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被告劉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於同年4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4月13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然劉志強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至本署委託之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報到進行戒毒療程,於治療期間無故缺席5次,該ㄧ先前為緩起訴處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由本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8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提起公訴,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892號審理中。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日10時13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日7時許,因警偵辦 吳家威 (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而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志強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號之住處欲執行搜索但未果,再經劉志強之父親 劉俊章 通知劉志強後,於同日10時13分許至警局應訊說明,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劉志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6年5月26日21時許,在獅潭鄉竹木村4鄰北庄7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並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
㈡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6年6月2日10時13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6F121),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6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
證明經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者,並不致於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亦可資參照。而被告於106年6月2日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施以確認檢驗後,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1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718ng/ml,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堪認被告至少確有於106年6月2日10時13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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