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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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700號上訴人 周秀麗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複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
白慈甄 律師被上訴人 游丞德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複代理人 沈泰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持有,僅係因上訴人為協助處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賸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賸沅公司)所開立之19紙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之債務,而上訴人提出由賸沅公司出賣不動產以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方案,因當時尚有支票未到期,該方案較諸被上訴人依支票陸續到期後分別求償更為有利,被上訴人遂同意此方案。惟被上訴人擔心如不動產賣出後,賸沅公司仍不清償,上訴人表示願擔保如不動產賣出後,一定將價款用於清償上開債務,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上訴人乃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另張紙上明白表示:「本人周秀麗於2013年10月31日開立商用本票NT$33,000,000(新台幣參仟參佰萬元整),本張票為個人擔保,擔保在台元○○○區○○街32之2、及32號之3,32號3樓之2三個單位(下稱系爭不動產)賣出收到全部款項後,即付清以上該款。期間在六個月內完成(2014.4.30),於上述條件未達成前本票據不做支付憑證」(下稱系爭字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顯然附有以「台元○○○區○○街32之2、及32號之3,32號3樓之2三個單位賣出收到全部款項後,即付清以上該款。期間在六個月內完成(2014.4.30)」為停止條件。系爭字據為票據黏單,屬票據一部分,系爭本票付款既非無條件支付,應屬無效本票。況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不動產賣出後之價金,而系爭不動產並未賣出,則上開「房屋賣出後,未付清款項」之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確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亦欠缺基礎原因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欲換取被上訴人所持有賸沅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而賸沅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經訴外人賸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賸宜公司)所合併而消滅,依法由賸宜公司概括承受賸沅公司之權利義務,而上訴人為賸宜公司之大股東兼副董事長,更係其最大債權人,故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暫緩提示支票,始以系爭本票進行換票,用以擔保上開債務。系爭字據係另紙書寫,並非直接或以黏單方式記載,故非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瑕疵,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換取系爭支票係以擔保系爭3,300萬元支票債務,並擔保6個月內完成賣出系爭不動產還款,否則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本票索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因協助處理被上訴人與賸沅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債
務,而提出由賸沅公司出賣系爭不動產一次清償之方案,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及立下系爭字據,併同系爭本票交付代理被上訴人參加協商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妻子 宋文子 轉交被上訴人,宋文子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
㈡系爭不動產嗣後並未賣出,被上訴人乃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
院聲請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57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向原審法院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1627號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在案;另被上訴人於前揭協商後,為取回系爭支票,曾對上訴人提出涉犯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1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是否屬無效本票?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擔保被上訴人債權於6個月內未獲清償即負履行擔保責任之義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是否屬無效本票?⒈按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事項,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如記載支付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該票據固屬無效。然票據餘白不敷記載時,得黏單延長之。黏單後第一記載人,應於騎縫上簽名,票據法第23條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字據為票據黏單,屬票據一部分,其上之條
件記載即為票據附條件,則系爭本票付款既非無條件支付,應屬無效本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3頁)上已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等語,並未有任何支付條件之記載,而系爭字據係另紙書寫,僅上訴人提出作為證據時將之與系爭本票影印在同一張紙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字據既未與系爭本票黏貼,更無第一記載人之騎縫簽名,依上規定,系爭字據自非系爭本票之黏單,則其上之記載即難認係本票上之記載,應認僅係載明兩造約定之本票原因關係字據,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又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系爭本票既無任何應記載事項之瑕疵,自屬有效之本票。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擔保被上訴人債權於6個月內未獲
清償即負履行擔保責任之義務?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伊協助賸沅公司與被上訴
人協商3,300萬元之債務問題,代理被上訴人與伊協商之宋文子同意由賸沅公司以出賣不動產進行清償之償債計畫,並當場交付系爭支票給伊,當時是要將支票還給賸沅公司,因雙方已達成償債協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714號卷第26頁背面)、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賸沅公司因為積欠被上訴人3,300萬元,被上訴人老婆宋文子知道伊在賸沅公司當副董,就叫伊出面協商,系爭支票都是賸沅公司開的,是賸沅公司跟被上訴人借錢時開的,所以宋文子將系爭支票給伊,叫伊跟賸沅公司要錢回來,因為宋文子要伊開1張3,300萬元的本票當擔保,所以將系爭支票交給伊,伊也當場開了1張3,300萬元的本票給宋文子等語(見同上卷第48、49頁),核與宋文子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因為賸沅公司積欠被上訴人錢,且開的支票跳票,被上訴人就要求伊跟上訴人談這一筆債務,被上訴人說她要開她的本票,之後跟周秀麗一起來的 蔡燁鋒 就說既然周秀麗已經開本票,就應該要將系爭支票交給周秀麗,結果伊就將系爭支票交給周秀麗,伊覺得是以票換票(見同上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895號卷第20、21頁)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換取系爭支票以擔保系爭3,300萬元支票債務等語,顯非無據。且依系爭字據上「……擔保在台元○○○區○○街32之2、及32號之3,32號3樓之2三個單位賣出收到全部款項後,即付清以上該款。期間在六個月內完成(2014.4.30),於上述條件未達成前本票據不做支付憑證」記載,依其文義係指擔保在6個月內以系爭不動產賣得之價金清償債務,否則即可兌現本票。此並經證人郭鴻曦證述:上訴人是要拿本票來換支票的時候,被上訴人有一點疑慮,當時我打電話問被上訴人願意給多少期限,讓他把房子賣了,把錢還了,被上訴人說最多只給半年,如果半年賣不出去,本票就要兌現,所以壓給6個月的期限」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證人 蘇碧珠 證述:過了幾天後,上訴人有來找我說明過程,她有簽了一張本票並拿給我看,她告訴我也是說用6個月內賣房子來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等語屬實。倘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僅限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仍不清償借款時方可兌現,則系爭不動產一直未賣出,該擔保責任無從發生,該約定實無意義,更無要求宋文子當場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理,且所謂6個月內完成之約定亦毫無意義。堪認兩造於系爭字據約定之真意乃在於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6個月內賣出系爭不動產清償債務,如屆期未能清償,則被上訴人即可提示系爭本票請求兌現付款。而系爭不動產既經6個月未能賣出以清償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約自負有履行擔保責任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在擔保被上訴人債權於6個月內受清償,而被上訴人經6個月仍未獲清償,上訴人即應負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擔保責任,其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