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司家他 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04號聲請人 李家玲 相對人 蘇明輝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李家玲與相對人蘇明輝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家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李家玲向本院對相對人蘇明輝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李家玲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上開 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李家玲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2,000元,應即由聲請人李家玲向本院繳納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