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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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鎮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鎮丞於民國105年7月10日凌晨4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號2樓某店消費,被告之友人因細故與告訴人 邱佩玲 等人發生口角,被告與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酒瓶等物,共同甌打告訴人 葉育榤 、邱佩玲、 周富海 ,分別致告訴人葉育榤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傷害;告訴人邱佩玲受有口腔開放性傷口、頭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腦震盪、上唇開放性傷口6公分等傷害;告訴人周富海受有頭部擦傷、左側大腿後側開放性傷口6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育榤、邱佩玲、周富海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3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3人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為聲請撤回告訴事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