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士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士儀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士儀(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載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04年8月2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3、4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4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又檢察官之聲請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51條第7款關於多數罰金刑之規定,惟依檢察官聲請書內容暨其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本院審核認聲請定刑範圍包含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4之併科罰金部分。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詳後述),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又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暨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其他各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至於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查附表編號
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終了日為104年10月27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初裁判確定日(即104年8月26日)之後所犯,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危害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8月間某日│103年11月17日│92年12月底、93年1月初│││││間至103年9月16日(漏│││││載至103年9月16日,本│││││院逕予更正)│├────┼───────────┼───────────┼───────────┤│偵查機關│宜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宜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宜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5159號、104年度偵字第│5159號、104年度偵字第│4363號│││1195號(漏載,逕予更正│1195號(漏載,逕予更正││││)│)││├─┬──┼───────────┼───────────┼───────────┤│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2號│104年度訴字第2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實├──┼───────────┼───────────┼───────────┤│審│判決│104年6月8日│104年6月8日│104年4月2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2號│104年度訴字第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決├──┼───────────┼───────────┼───────────┤││確定│104年8月26日│104年8月26日│104年10月15日│││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是│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宜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宜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058號│2057號│2681號│└────┴───────────┴───────────┴───────────┘┌────┬───────────┬───────────┬───────────┐│編號│4│5││├────┼───────────┼───────────┼───────────┤│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月間某日至103年11│98年1月間某日至104年10││││月22日(漏載至103年11│月27日(漏載至104年10││││月22日,本院逕予更正)│月27日,本院逕予更正)││├────┼───────────┼───────────┼───────────┤│偵查機關│宜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宜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5159號、104年度偵字第│5695號││││119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實├──┼───────────┼───────────┼───────────┤│審│判決│104年10月29日│105年8月24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決├──┼───────────┼───────────┼───────────┤││確定│105年4月7日│106年5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51號│2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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