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聲請人 王憶萍王幼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憶萍即王幼蘭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年利率12.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674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頁)、戶籍謄本(卷第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0至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4至15頁)、信用報告(卷第17頁)、存摺交易明細(卷第36至37頁)、薪資明細表(卷第71至129頁)、存摺(卷第13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52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協商時,自陳每月收入為18,000元,有聲請人
協商時之財務資料表可考(見本案卷第61頁),而聲請人稱毀諾當時為扶養子女而辭去工作,無收入等語(見本案卷第64頁),復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自89年4月即已退保,迄至102年7月始再加保(見本案卷第12頁背面),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5年9月,聲請人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以其工作狀況非屬固定,縱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18,000元,即已無法負擔每月18,674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5年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26,686
元、350,590元(均為怡高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怡高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45元。又聲請人自104年8月起任職於怡高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據怡高人力資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其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2月止,以本薪加計各項獎金、津貼及加班費,再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總收入分別為40,372元、26,358元、32,827元、40,862元、33,447元、39,392元、35,678元、44,736元、36,477元、40,960元、43,567元、31,749元,另有生日禮金200元及年節禮金10,200元,合計456,82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8,069元(計算式:456,825÷12=38,069,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明細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卷第10至11頁、第50頁、第53頁、第162至16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及怡高人力資源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認以上開12個月之總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較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38,06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獨力扶養其長子,每月扶養費為
10,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黃○○育有之長子黃○○係00年生,現就讀○○高工美容科,105年至106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250元、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5年12月起於「舒雅髮廊」有多次加退保紀錄(部分工時),曾於107年2月份領取薪資19,088元,現每月領取單親生活補助2,073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學雜費繳費單、存摺交易明細、薪資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9頁、第31至35頁、第51頁、第54頁、第69至70頁、第132至134頁、第166頁);再據聲請人提出與前配偶黃○○之離婚協議書所載:「黃○○、黃○○權利義務由父黃○○行使負擔」(見本案卷第135頁),嗣於104年1月經法院調解由聲請人行使負擔長子權利義務(參本案卷第9頁戶籍謄本記事欄),堪認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各負擔扶養1名子女,故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長子扶養費乙情,尚屬有據。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又聲請人長子固於
107年2月份領取薪資19,088元,惟表示:「子女雖然有建教合作收入,但次數不多,部分會匯回學校,子女真正拿到的薪資只有部分」等語(見本案卷第65頁陳報狀)。審酌聲請人長子就讀建教合作之職業學校,如能積極於建教合作廠商處進行工讀,其收入應得支應其個人部分學雜費、生活費,每月尚可領取社會局補助2,073元,聲請人是否須全額負擔其基本生活,並非無疑,是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長子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2,941元,扣除所領取之社會局補助後,由聲請人負擔半數即5,434元【計算式:(12,941-2,073)÷2=5,434】,較為妥適。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3,000元。查聲請人母
親王張○○為00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2筆公同共有土地,現值共2,802,9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案卷第37頁、第139至140頁、第168頁)。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聲請人母親名下土地現值高達2,802,900元,及聲請人陳稱:「母親自106年5月開始領取父親農保退休金,每月18,000元。
收入來源全只退休金及子女們的扶養費,慶幸子女們經濟狀況尚可,雖母親現在領有18,000元之退休金,但聲請人還是每個月給予約3,000元以盡孝道」等語(本案卷第65頁陳報狀),本院認聲請人既已陷於負債困境,母親王張○○亦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亦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母親現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㈥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長子共同租
屋居住,每月房租7,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8至2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8,06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長子扶養費5,434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9,69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50,934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14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2年【計算式:(2,850,934-145)÷19,694÷12=12.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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