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39號原告 林建臣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
10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㈡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以「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記載係有誤(應記載被告機關全銜,即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方為正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
㈢綜上所述,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繳納裁判費300元,並向本
院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名稱之合法起訴狀(應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冬啟程,住同上),並附繕本(影本)1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