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97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6號,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又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為受判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依該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再審理由前經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經本院認定無再
審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確定,有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不應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另指稱證人 王建宏 之證言乃屬虛偽,
惟查王建宏未經檢察官以犯有偽證罪提起公訴,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以王建宏之證言乃屬虛偽,據以聲請再審,亦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合。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