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號8樓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98年度交聲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異議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為俾使法律關係能儘速確定,以符法律安定性。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同標準第4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仍未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1月18日掣開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書,並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至抗告人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地址,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原處分機關即於97年11月27日辦理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頁)。而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縣豐原市○○里○○鄰○○路○○巷○號8樓,並非上開裁決書所寄送之地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足憑,是原處分機關上開所為之送達雖有瑕疵,然抗告人之配偶 葉佳菱 業於97年11月27日前往郵政機關領取裁決書,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8年6月24日郵字第0980801427號函一份附卷可佐,堪認上開裁決書已於97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原審卷第27頁)。從而,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抗告意旨另稱原處分機關違反一事不二罰云云,此係涉及
實體事項,基於「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本院自無須審酌。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係因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而形式上確定,而行政處分形式上確定後,若有違法之情形,受處分人應如何救濟一節,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分別明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是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但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是由處分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之,始為適法。基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如認其前述罰鍰之處罰,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確定而有違法之處時,非不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罰,抗告人亦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