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戊○○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
1號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98年度上易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事實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及提出書狀,亦未及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丁○○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3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進行言詞辯論並經終結,原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98年3月25日11時許,始向本院提出本件附帶民訴訟書狀,於法顯有未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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