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9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項第四目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九號解釋意旨自明。本件債務人乙○○○○○○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提供擔保,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7日為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新台幣(下同)628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設定後之95年2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抗告人,經原法院以底價478萬3000元,定期於98年6月9日拍賣,無人應買,惟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人尚積欠472萬9979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合計超過上開底價),其拍賣所定底價較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本金最高限額628萬元為低,且不及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此項租賃權顯使系爭不動產減少其價值,致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原法院准相對人聲請除去該租賃權,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30日拍賣時,並未記載出租予抗告人,仍無人應買,此次拍賣無人應買,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抗告人無關。而抗告人亦已繳納租金至99年2月,且懷孕在身,不宜搬遷等語。惟如上所述,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抗告人確使相對人之抵押債權難獲全部清償。而抗告人繳納租金及是否不宜搬遷,與該租賃權是否影響抵押物之賣得價金並無關聯,自不得主張不得除去租賃權。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除去租賃權而為拍賣,並駁回抗告人對除去租賃權後拍賣之異議,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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