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秉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少訴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少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對黃秉皓所為緩刑叁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秉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以102年度少訴字第2號(101年度少偵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1年9月1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1年9月2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6月2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上述2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於101年9月2日故意再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顯係於明知自己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行判決,並受緩刑之宣告,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之,足認其並未因犯行受刑事訴追而有所警惕,且已合於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秉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嗣於101年9月11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9月2日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緩刑期內即102年6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正本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經核閱前述2案判決,受刑人黃秉皓非但故意犯罪且緩刑期前所犯及本案所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型態,其未能恪遵法令,仍不知悔悟,再有其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自非一時貪念,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是本案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受刑人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促其等自新之預期效果,而均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1年度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