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侑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侑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侑承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③、④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①、②、⑤之罪刑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36號裁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0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2月14或15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信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而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侑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侑承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皆坦認不諱(分別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53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且被告經採集尿液後,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7、3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憑,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又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而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則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陳侑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其持有上開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且其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尚無法戒絕毒癮,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應予以非難,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素行及檢察官請求本院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適當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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