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 劉月桃 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代理人 伍徹輿 律師相對人 邱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001號民事裁定正本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就前開執行名義,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37號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001號民事裁定正本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6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9萬9,000元(計算式:600,000元×5%×3.3年=9萬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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