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9號異議人 王淵 即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淵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執箴字第5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三年執箴字第五六○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強盜無期徒刑」、「羈押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止計三百四十三日折抵刑期」,其裁判之法院並非本院(歷審法院案號與諭知之主文依序為㈠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金訴字第三一號:王淵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連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叁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王淵其餘被訴部分,無罪。㈡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號:原判決關於王淵犯其事實欄一連續竊盜、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及其事實欄二強盜殺人部分,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王淵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㈢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九五號:上訴駁回。)有前揭執行指揮書可考且經本院查閱前揭判決屬實。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有程序上之違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