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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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庭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3至9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陸點壹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庭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3至9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7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3至9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7袋(驗餘淨重
6.10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顯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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