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承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0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承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周承毅前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2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2年5月19日執行徒刑完畢。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入監服刑,於93年9月26日執行徒刑完畢。㈣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2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77號裁定均減刑,並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乃於96年7月16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㈤更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8號判處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末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周承毅不服而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020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9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詎周承毅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99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 龔聖棠 位於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區○○○路○○○巷○○號4樓之1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內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且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037公克),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承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同上方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037公克),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其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此外,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24張附卷及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因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89年11月18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6年7月16日執行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入監執行徒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037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4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磅秤1臺、吸管勺子2支、吸食器1組、夾鍊袋47個,則為另案被告龔聖棠所持有之物,並非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及龔聖棠供陳明確,且該等物品亦屬龔聖棠另涉非法持有或施用毒品罪嫌之重要事證,自不宜遽在本案中宣告沒收,故上開物品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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