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三О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零‧貳柒公克,沒收併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湖警刑移字第二七六號函送之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惟該案查扣之海洛因0‧二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將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
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