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60號抗告人曼迪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鵬程 抗告人 曹偉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森豪 即旺隆汽車商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已將受損車輛拖回新北市板橋區修復,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即在該地,故應由原法院管轄。縱認原法院無管轄權,惟相對人已於起訴狀表明本件得由原法院管轄,兩造與原審共同被告 謝政和 則親至原法院行調解程序,可見兩造已默示合意由原法院管轄,並有應訴行為。則原法院因兩造合意管轄、應訴管轄之訴訟行為取得本件管轄權,其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實屬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因侵權行為涉訟,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依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曹偉鴻駕駛向伊承租之小貨車,於執行抗告人曼迪傳播有限公司職務時,與原審共同被告謝政和所駕車輛,在國道114公里處(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見原審調字卷第63頁)發生碰撞,致伊之小貨車毀損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與謝政和連帶賠償等情以觀,可知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
四、抗告人住所、營業所位於新北市;謝政和住所在苗栗市,各有公司登記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至15頁),足徵本件為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又上開事故發生時,相對人車輛毀損,其損害即已發生,該事故發生地即為侵權行為地暨結果地,至受損車輛修繕處所,則非屬之。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應以侵權行為地定共同管轄法院,即應由苗栗地院管轄。
五、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應以文書證之;非管轄法院得因被告應訴而取得管轄權者,以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為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即可知。所謂言詞辯論,係指在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就訴訟標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而言,不包括在調解程序所為之陳述。抗告人未提出兩造合意以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之文書,謝政和並已提出聲請移轉管轄狀請求移轉苗栗地院管轄(見原審調字卷第135頁);本件亦無抗告人及謝政和在原審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為言詞辯論之事實,抗告人執上詞遽謂兩造合意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已取得應訴管轄權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苗栗地院管轄,原法院將本件移送苗栗地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