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即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裕翔 相對人晉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協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09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913號裁定於民國108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2、34頁)可參,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於108年1月14日屆滿,抗告人於108年1月19日始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所提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