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8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薪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告 滕曉雲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複代理人 李德豪 律師被告國立中央大學代表人 周景揚 (校長)訴訟代理人 張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被告所屬管理學院○○學系副教授。被告以原告遭學生指控涉有嚴重性騷擾事件,經民國103年12月9日103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同意停聘原告,由被告以103年12月18日中大人字第1031820566號函知原告。嗣被告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屬實,惟情節尚未達重大程度,建議給予適當懲處,復經性平會104年4月24日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校教評會旋於104年5月26日103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同意原告回復聘任。另依調查報告內容所示,因調查小組係進行行政調查,對於涉及個人隱私事證之取得有其困難,爰僅認定原告行為構成性騷擾,並違反專業倫理,惟情節尚未達重大程度,建議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進行原告懲處案審議時,應併予考量,被告並以104年6月18日中大人字第1041820251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略以,原告原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情事,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予以原告停聘處分。茲性平會完成調查報告,案經校教評會依據性平會之調查結果,審議通過原告原停聘處分原因業已消滅,同意回復聘任及補發停聘期間本薪(年功薪),另自104年5月26日起恢復原領本薪(年功薪)及學術研究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自104年5月26日起回復原領學術費部分。
」(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8-13頁參照);訴訟中經闡明後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核付原告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之學術研究費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之學術研究費之行政處分。」(本院105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3頁、原告105年4月18日(本院收文日)行政陳報狀--本院卷第75頁、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6頁參照)。且據被告陳明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之學術研究費計新臺幣(下同)237,927元(詳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及本院105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關於爭訟標的金額之計算說明--本院卷第53、54、58頁參照),原告對上開爭訟標的金額亦未爭執(參上揭原告行政陳報狀--本院卷第75頁)。本件核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被告所在地係設於桃園市○○區○○里○鄰○○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代理人已委任李德豪律師為複代理人,後又委任 陳奕君 律師為複代理人,其委任複代理人之人數已逾越上開規定,自應認為其第2次委任陳奕君律師為複代理人不合法,故本院逕依職權未將陳奕君律師列為本件行政訴訟之複代理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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