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訴人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華 訴訟代理人 郭耀明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怡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起即供應生鮮魚貨予上訴人公司,迄八十七年
七月間,因被上訴人供貨價格較他人為高而商談折減貨款之時止,已交易達六年之久,彼此互相信賴,即被上訴人日日供貨,上訴人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先就貨價商議妥當,然後再行送貨,即被上訴人亦不畏上訴人公司賴帳,致未收定金即陸續送貨,待經過一段時間才請款,則雙方本於以往之信賴,就折減貨款二十萬元一節未訂定書面協議,而僅以口頭約定,實與情理無違。
㈡查雙方協商折減貨款之時,被上訴人計有八十七年四月份起至七月份止之貨款
尚未請領,金額新台幣(下同)七二四、九三0元,扣除郵資等雜費九五元,尚餘七二四、八三五元,有被上訴人於請款之時開立之收據六張可憑,而協商折減廿萬元妥當,上訴人公司即簽發彰化銀行、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到期、面額
五二四、八三五元、第AR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指名:甲○,郵寄被上訴人兌領,而被上訴人收到支票之後,且已兌領完畢,有支票存根、大宗函件執據及銀行出具之已兌領貨款清冊可按。上訴人公司會計部於簽發支票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時,且於應付憑單上記載「折讓二00、000元」,有應付憑單可考,果雙方無協商折減貨款二十萬元之事,何以會計部於簽發支票之時即有此折減貨款之記載?其非上訴人公司臨訟杜撰之藉詞,洵至明確。
㈢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間兌領前開支票之後,從無爭議上訴人未付清其請領之
金額,迄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才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如此稽延時日,亦殊反常情,所謂上訴人欠其貨款未付云云,實難令相信。按被上訴人被扣款之後,仍然送貨,但因供應之貨價不得再高於他人,或許其進貨成本較高,造成無利可圖,嗣即表示其不合算而拒再供貨,即因不再供貨,乃轉而以訴訟索回被扣之二十萬元,是本件訴訟實因被上訴人同意被扣款在先,事後反悔所引生,絕非上訴人公司無理賴債。
㈣上訴人公司係頗具信譽之公司,公司財務狀況良好,從無積欠供貨商貨款,廿多年來始終如此,供貨商乃樂於供貨予上訴人公司,本件請求純屬無稽。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收據影本六張、支票存根、大宗函件執據、及已兌現貨款清冊影本各一份、應付憑單及折讓證明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有關兩造之所以有減價之協議,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係謂「...因被上訴
人供貨價格較他人為高,而商談折減貨款...」,然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稱「因被上訴人之魚貨有瑕疵不新鮮,雙方曾就違約達成和解」云云,兩者之主張迴不相同,難以採信,事實上在被上訴人供應上訴人漁貨期間,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主張漁貨有瑕疵或不新鮮之情形,亦不曾表示過被上訴人之漁貨價格較人為高之事,直到八十七年八月三日雙方會算款項時,始突然要求被上訴人須提供二十萬元之折讓予上訴人,供做上訴人公司員之年終獎金,被上訴人以為年終獎之支付係上訴人公司內部之事,何能強加予供應廠商之身上,乃不表同意,惟上訴人並不顧被上訴人之反對,逕行自應給被上訴人之款項扣除二十萬元,被上訴人為能支付其他廠商之貨款,不得不收下上訴人所開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到期之支票,面額五十二萬八百三十五元,是以被上訴人之收受支票,並不表示同意上訴人之片面折抵之意思表示。另上訴人所提出應付憑單上雖記載有「折讓二0萬」之文字,惟應付憑單乃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文件,其要如何登載,上訴人公司可任意為之,被上訴人無權置啄,且該應付憑單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同意折讓之記載,自不能以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應付憑單而認定被上訴人已有同意折讓之意思表示,道理甚明。
㈡被上訴人於遭扣款後之八十七年八月、九月,雖乃繼續供貨予上訴人,惟此乃
被上訴人以為雙方已合作多年,如貿然不送貨似不近人情,乃希望能一面送貨,一面繼續向上訴人索取應付貨款,是以在此繼續送貨之期間,被上訴人先後曾透過①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②高雄區漁業理事長 葉大樹 ,③中國國民黨漁民區黨部 李一舉 先生,分別向上訴人公司索取貨款,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此知悉上訴人不可能自動支付上開貨款,欠缺償債之誠意,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停止供應漁貨予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才聲明支付命令核與事實不符)委請律師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絕非如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但因供應之貨價不得再高於他人,或許進貨成本數高,造成無利可圖,而不再供貨,乃轉而以訴訟索回被扣之二十萬元」云云,上訴人賴債在先,事後又以不實之理由欺瞞鈞院,實非大企業之風範。
㈢上訴人確積欠被上訴人二十萬元之貨款,被上訴人自始並不同意其折讓二十萬
元,按被上訴人係漁貨供應商,每次送貨所得之利潤菲薄,上訴人竟要求於七十餘萬之貨款中扣抵二十萬元,佔總價款之三分之一強,如此之折扣,非但被上訴人無利可圖,甚且還要倒貼賠償,如此之折讓,被上訴人絕不會接受,道理甚明。上訴人係堂堂一知名企業,竟以如此低劣之手段要求供貨廠商折抵貨款,供做其員工之年終獎金,毫無企業形象,且於訴訟中編織種種不實之陳述,真令被上訴人心中感到莫名之悲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送貨單影本二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份起至同年七月間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總價五十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之新鮮魚貨,嗣於同年八月三日結算時,上訴人竟僅支付三十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尚餘二十萬元則拒絕付款,至上訴人辯稱曾有違約和解等情,均非事實,因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另有違約情事,兩造就該違約情形協議以二十萬元達成和解,是以該二十萬元與本件債務抵銷,上訴人自無庸再行給付,被上訴人之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魚貨,尚有二十萬元貨款未付之情,業經被上訴人自認,並有上訴人開立之結算單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堪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之魚貨是否有瑕疵不新鮮且價格過高,雙方曾就此違約達成和解,上訴人得於所應給付被上人之貨款中扣除﹖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以「因被上訴人另有違約情事,兩造就該違約情形協議以二十萬元達成和解,是以該二十萬元與本件債務抵銷,上訴人自無庸再行給付」等語抗辯,並提出供應廠商切結書、比較表、上訴人送貨單影本及另外供貨商 黃清海 送貨單為憑,又偕證人 劉瑞記 (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到庭證稱當時是我及本公司余副總與被上訴人之子洽談和解等語,然上開所辯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當時雙方如確曾就違約情事達成金額為二十萬元之和解,該筆金額非小,衡諸常情,應立有書面字據,惟劉瑞記就此則證稱只是口頭,沒有書面等語,故該項證述,顯屬有疑,而劉瑞記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亦難期其為客觀之陳述,實難遽採。至被告所提出之前開供應廠商切結書、比較表、被上訴人送貨單影本及另外供貨商黃清海送貨單,僅足顯示就同一品名之物品,被上訴人之訂價較高於另外供貨商黃清海之訂價,惟漁貨因其貨物之大小不同、鮮度不同、購買數量之不同,而影響其價格甚大,上訴人若未證明二種物品係基於相同之條件,尚不得僅以驢列相同品名之物品,因其價格較高於另外供貨商黃清海所列之價格,即認定被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是均不足證明原告曾有違約之情形及兩造就違約曾有二十萬元和解之事實,自亦無從認定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屬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公司會計部於簽發支票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時,且於應付憑
單上記載「折讓二00、000元」,果雙方無協商折減貨款二十萬元之事,何以會計部於簽發支票之時即有此折減貨款之記載?並提出應付憑單及折讓證明單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上開應付憑單及折讓證明單所製作之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係在被上訴人供貨期間(八十七年四月至七月)之後,且係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之文件,並未經被上訴人簽章認可,即由被上訴人單方製作完成之後,即寄給被上訴人,單方認定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減價二十萬元,此除證明上訴人確未給付該部份之貨款外,並不足以證明雙方有協商達成折減貨款二十萬元之事,至為灼然,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份起至同年七月間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新鮮魚貨,結算時,上訴人竟僅支付部分金額,尚餘二十萬元拒絕付款,且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形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朱玲瑤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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