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泓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
97、23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黃建泓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減刑,並與上開其他強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103年5月11日),現仍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16日19時許,趁高雄市○○區○○○路○號 廖振興 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乃推門入內而侵入上開廖振興住處,竊取廖振興置於其住處桌上之鑰匙1串(內含廖振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鑰匙),黃建泓並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9時13分,至上開廖振興住處對面路口,以前述竊得之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而竊得該營業用小客車(含車內之汽車音響主機1台、隨身碟1支、及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於101年7月17日,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尋獲廖振興前述遭竊之營業小客車(已發還),而循線查獲黃建泓,經黃建泓帶同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起獲汽車音響主機1台、隨身碟1支、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
(二)黃建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月28日上午6時33分,至高雄市○○區○○○路○○號上順檳榔攤,趁在櫃臺看顧生意之店員 吳玉 含不備,徒手打開櫃臺抽屜,搶奪抽屜內現金5000元, 吳玉含 見狀隨自黃建泓手中取回上揭現金;詎黃建泓竟承前同一犯意,乘吳玉含取回上揭現金,不及防備之際,接續搶奪放置在上述抽屜內,吳玉含所有之咖啡色小錢包1個(內有現金1,500元、吳玉含身份證1張、郵局金融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三)黃建泓嗣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月28日上午7時許,至高雄市○○區○○路37之60號對面之昇億旺檳榔攤之鐵皮屋,以手強行扳開破壞鐵皮屋之鋁製大門,而侵入該內有昇億旺檳榔攤負責人 李照 和休憩、睡覺之有人居住之鐵皮屋,並撿拾屋內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撬1支(無證據證明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四處物色財物,著手行竊,而於黃建泓搜尋財物無著,手持鐵撬撬開 李照和 所在之房間木門,欲再進入該房間搜尋之際,在房內之李照和聽聞聲響,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28)日上午7時10分到場逮捕而未遂,並為警搜索扣得上述吳玉含遭搶之咖啡色小錢包1個(含現金1,500元、吳玉含身份證1張、郵局金融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均經發還)、鐵撬1支、口罩1個及手套1雙,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黃建泓坦承上開犯行(本院卷25-26頁、46頁反面),且查:
(一)事實(一)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振興於警詢中證述詳盡(警卷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警卷9-13、20-2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竊盜現場照片2張、被告棄置贓物地點照片6張(警卷14-19頁)在卷可參。
(二)事實(二)(三)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玉含、李照和於警詢中證述詳盡(警卷3-4頁),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7-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扣押物品並案發現場照片共12張(警卷11-12頁、13-18頁)在卷可參,及口罩1個、手套1雙扣案足佐。
(三)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密切緊接時地內所為先後2次竊盜,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侵入住宅竊盜一罪。
(二)核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於密切緊接時地內,先後2次搶奪被害人吳玉含,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各別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三)所示持以竊取財物之鐵撬1支,雖非被告攜往現場,而係在昇億旺檳榔攤之鐵皮屋內所覓得,然仍為被告行竊之際攜以為工具,且係金屬製成,有前開扣押物品照片可按,堪信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為兇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指毀損,「越」係指越入者,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被告將鐵皮屋之鋁製大門以手扳開至門板歪斜上翹,而毀損該大門而侵入鐵皮屋,有前述現場照片1張在卷足採,自屬毀損門扇。是核被告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2、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所謂「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開始物色搜尋財物時,即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是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遭發覺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財物,竟妄想不勞而獲,以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嚴重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手法行竊,又被告趁被害人吳玉含不備之際接續出手行搶之犯罪手段,不僅會造成被害人吳玉含財產之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吳玉含之身心安寧,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衡及本案被告事實(一)(二)所示竊盜、搶奪犯行所得財物價值,與事實(三)竊盜犯行未有任何財物得手等犯罪所生危害情狀,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再參酌其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與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審酌上情,認尚嫌過重,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
(六)扣案鐵撬1支,雖為被告犯事實(三)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在昇億旺檳榔攤之鐵皮屋內所覓得,顯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業經發還,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口罩1個、手套1雙,僅係被告犯事實(二)搶奪罪行搶時所穿戴之物,尚非被告行搶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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