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勞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聲字第2號聲請人 葉青旺 相對人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董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嘉義縣社會局於中華民國102年02月01日嘉縣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嘉義縣社會局於101年01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果成立:「雙方同意以新台幣19,464元就本案達成和解。資方同意於102年02月20日下午17時前由勞方親至資方住所領取現金。」之金錢給付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相對人嘉義縣○○市公所擔任臨時人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7,280元。嗣於民國99年07月間因公所預算編列縮編,故無法繼續僱用聲請人。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嘉義縣○○市公所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共19,440元。嗣雙方因勞資爭議事件,在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以19,464元就本案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於102年02月20日下午17時前由聲請人親至相對人住所領取現金。惟相對人不履行其義務,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嘉義縣社會局於102年02月01日嘉縣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嘉義縣社會局於101年01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查,兩造經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以19,464元就本案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於102年02月20日下午17時前由聲請人親至相對人處所領取現金。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