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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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9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被告 葉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武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李政宗 變更為吳宗明,有卷附財政部
100年10月4日台財人字第10008513130號令在卷可稽,茲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 廖榮才 、葉武田、 吳阿御許箱林建榮 無合法使用權源,占用其所管領之系爭土地,乃訴請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按占有面積(以實測為準)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100年6月17日以吳阿御於起訴前死亡為由,具狀撤回起訴,又於101年5月23日、
101年7月2日以分別與許箱、林建榮、廖榮才協商達成和解為由,具狀撤回起訴,另被告葉武田業已自動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而將土地返還原告,故撤回上開拆屋還地之請求,並於101年5月29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葉武田應給付原告6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乃訴之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未經被告表示異議,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自民國90年以前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如卷內土地使用現況略圖所示(2)部分位置搭建磚造平房等地上物使用,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雖於去年自行將地上物拆除,然直至
101年2月仍繼續於其上堆放雜物而使用,被告於無權占有期間,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自起訴時前5年即95年6月1日起至
100年1月31日止,依被告占用使用面積為2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00元,再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66300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承認於系爭土地上如卷內土地使用現況略圖所示(2)部分位置搭建磚造平房等地上物使用,伊已經住在系爭房屋50幾年,於原告行文後已自行拆除,且其上雜物目前亦已清除,希望原告不要向伊要這筆錢,伊生活拮据為低收入戶,即使分期付款亦無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
759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領之國有土地,而被告自90年以前即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如卷內附圖所示(2)部分位置搭建磚造平房等地上物使用,占有使用面積為26平方公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雖於去年自行將地上物拆除,然直至101年2月間仍繼續於其上堆放雜物而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謄本、土地使用現況表、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及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1年6月13日高市地發測字第101707394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33頁至第1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1頁),堪信為實。
二、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僅請求起訴前5年,即95年6月
1日起,至起訴後被告拆除地上物並清除其上磚塊等雜物時即101年1月31日止,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
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是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總額。查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區○○街○○○巷內,附近有鹽埕國小、鹽埕第一市場、鹽埕郵局、忠孝國小、光榮國小、仁愛公園、親水公園、捷運站,且系爭土地於90年至98年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9,000元等情,各有100年9月26日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環境及建物照片及地價第二類謄本1紙附卷可稽(見
100年度審移調字第142號卷第24至26頁、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爰綜合以上系爭土地之交通條件、生活便利性及占有使用情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是以被告自95年6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面積26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結果,所獲租金利益共計66,300元(計算式為9,000×26×5%×
5年8月=66,300),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6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6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應僅在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顏妙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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