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盛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盛旭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嘉義縣○○鄉○○○○○路東向17.2公里處時,貿然欲超越前車,因而不慎撞及同向行駛在前而由告訴人 呂芳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合併擦傷、左髖挫傷合併擦傷、右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胡修辰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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