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麟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麟閎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竊取偉順機車行所有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補充為「竊取偉順機車行所有,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第6行「嗣因上開機車油料耗用殆盡」補充為「嗣因上開機車油料將耗用殆盡」;第8行「以上開手法竊取」補充為「以上開手法共同接續竊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方法欄更正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紙、扣押物品清單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麟閎2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張○○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張○○共同竊取被害人商 舒茜 之2輛機車,乃出於單一之犯意,且竊取之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並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之機車3台,已由告訴人 商舒茜 、被害人 李金鶯 各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張○○所有,並供渠等為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及張○○供承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被告黃麟閎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2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麟閎與少年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1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以拾得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偉順機車行所有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上開機車油料耗用殆盡,黃麟閎與少年張○○又於101年6月18日上午5時24分許,共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前,以上開手法竊取商舒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WGD-997號輕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於該處。嗣商舒茜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黃麟閎與少年張○○於101年6月23日夜間8時40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鑰匙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麟閎於警詢及偵│被告黃麟閎與少年張○○│││查中之供述。│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2│少年張○○於警詢中之│被告與少年張○○共犯上│││陳述。│開竊盜罪之事實。│├──┼──────────┼───────────┤│3│告訴人商舒茜於警詢中│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遭竊之│││之指訴。│事實。│├──┼──────────┼───────────┤│4│證人李金鶯、 王茂 順於│證人李金鶯於88年1月2日│││警詢中之證述。│向偉順機車行負責人王茂││││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查獲行竊工具及贓物,行│││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竊工具扣案,贓物發還被│││扣押物品目錄各1紙。│害人之事實。│├──┼──────────┼───────────┤│6│扣案鑰匙1支。│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被告與少年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鑰匙1支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