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瑀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瑀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8頁)。
二、核被告張瑀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佐以酒駕肇事之不幸事件,屢見報章雜誌披露,復經政府大力宣導並嚴加查緝,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致撞擊他人房屋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供稱已與被害人 陳吏蓉 和解,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害人,被害人配偶陳稱,應有達成和解等語,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堪信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其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