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調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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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調字第283號
法定代理人 王哲士
代理人 吳旭東
相對人 金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雖以被告住所地為台南市○○區○○街000號,向本院起訴。但查,上址為臺南○○○○○○○○○永康辦公室,顯非被告實際住所。經查詢,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4月30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楠梓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乙紙在卷可參,可認有以該址為住所地之意思。再依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不論是被告現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均位於高雄地區,而非本院管轄區域。茲以被告之住所地,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