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子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子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霖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子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4及5,曾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96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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