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政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政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73公克,驗餘淨重0.2327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政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32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4年12月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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