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77號原告 賴峰章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 被告 賴峰國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8建號農舍、權利範圍均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
8建號農舍(下稱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事實如下:兩造及訴外人 賴峰榮 三人為兄弟。兩造父親 賴再傳 於民國77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本即欲贈與兄弟三人,然礙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尚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及無自耕能力人不得承受農地所有權之限制,故無法登記兄弟三人共有。當時長子賴峰榮正服兵役,原告正在重考大學,僅有被告已服完兵役退伍且具備自耕能力資格,故系爭土地所有權暫先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賴 再傳再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基於相同贈與目的,先將所有權登記被告名下。
㈡兩造及賴峰榮為使系爭房地所有權屬於三人各擁有三分之一
之事實日後不生爭執,於85年9月11日委由訴外人 曾文楷 代書「信託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內清楚載明:「…本標的物係農業區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土地無法細分,故由具自耕能力之乙方(即賴峰國)為登記名義人是實,全部資產係三人所共有。…本標的物倘爾后都市計畫變更可移轉登記時,乙方應無條件提供證件移轉給甲、丙二方,所需費用由三分共同支付。…甲、乙、丙三方對標的物之持分額各佔參分之壹。」其上並有賴再傳簽章為見證。
㈢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法後,農地已可增加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且不限於具備自耕能力者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原告多次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三分之一,被告均不置理。原告特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8建號農舍,權利範圍均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曾於85年9月11日簽立信託登記契約書,被告並不爭執
。系爭土地之承購確係兩造之父賴再傳作主決定,惟其係希望兩造及長子賴峰榮三人能共同努力,分擔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及建造廠房之費用。惟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及建造廠房之費用,均由被告與兄長賴峰榮負責清償,原告未支出分文。被告及賴峰榮屢要求原告分擔三分之一之費用,惟原告表示土地未登記其名下,對其無保障,故兩造及賴峰榮遂簽定系爭契約,惟該契約簽定後,原告仍不願支付費用,並表示伊未負擔費用,亦不會請求分配系爭房地。詎被告竟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實乏誠信。
㈡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依系爭契約書所載:「立契約人賴峰榮、賴峰國、賴峰章三方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約定如左」等語,即明系爭土地須由立契約人三方共同出資購買,原告並未出資,且多年來之房屋稅均係被告負擔,原告從未分擔。原告若欲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自應將應出資額給付被告,故被告就原告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依原告所主張,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者係賴再傳,並
非原告,故原告無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賴再傳已撤銷對原告之贈與,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信託登
記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曾文楷、賴再傳到庭結證屬實,是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須由立契約人三方共同出資購買,原告
並未出資,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惟查,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賴再傳證述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興建,無條件贈與兩造兄弟三人等語不符。況系爭契約依其文義係明文系爭土地「係」三方共同出資購買,並非系爭土地「須由」三方共同出資購買。再者,系爭契約亦約定:「本標的物倘爾后都市計畫變更可移轉登記時,乙方應無條件提供證件移轉給甲、丙二方」,並未就立契約人應否出資有所保留。苟如被告所辯,因原告拒絕出資發生爭議,兄弟三人始簽定系爭契以明權利義務,則豈有可能不於契約中明定原告出資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者係賴再傳,原告無
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惟查,賴再傳固為系爭房地之出資者,惟出資者並非當然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者,其以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房地贈與兩造兄弟三人,再由兩造兄弟三人以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所有權登記之方式,依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賴再傳已撤銷對原告之贈與等語。惟查,賴再傳
於本院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固陳稱:「我買土地的時候本來要給三兄弟,現在老三(即原告)不給他了。」然系爭房地現登記被告名下,其登記係兄弟三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已如前述,是應認贈與物之權利已經移轉,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人不能任意撤銷贈與,故賴再傳縱有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二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無據,原
告已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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