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貳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被告黃宏達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18樓之3住處,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載為「1瓶」,應予更正,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安保字第492號)。而被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471號裁定令入爬趾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毒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宏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61頁)。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1.2319公克,驗餘淨重1.229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4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字卷第17頁)。是該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