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89號聲請人 李敏燕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李敏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5年4月7日執行羈押。
㈡、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廖國輝 、 李佳蓉 、 杜雅威 各一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建忠 一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廖國輝、李佳蓉、杜雅威、劉建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符合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之羈押條件,且因本件共販賣三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來若均認定成立犯罪,刑期應不輕,其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茲為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之家庭因素,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程序有效進行之考量無關。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宜璇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