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文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79、980、981、982、983、984、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友人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業已丟棄,未扣案)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後之5至10分鐘(起訴書誤載為103年7月18日下午3時25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7月18日下午1時1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文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北斗分局偵查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於103年8月5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79、980、981、982、983、984、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