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澤騏(原名陳德原)受刑人賴俊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41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澤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故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需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民國87年2月27日司法院第3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故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送執行中有逃匿之情形,自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之。
二、聲請意旨以:具保人陳澤騏(原名陳德原)因受刑人即被告賴俊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沙簡字第
241號),前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受刑人賴俊平之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嗣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陳澤騏(原名陳德原;業於104年6月22日更名)帶同受刑人賴俊平遵期於105年3月18日前到案接受執行,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賴俊平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4月25日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查,則受刑人賴俊平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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