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95年度桃簡字第31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21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丁○○於民國95年7月14日20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1之17號B1社區內,因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事宜發生爭吵,丙○○乃夥同甲○○(甲○○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42號判決確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丁○○,進而丁○○亦與丙○○發生互毆,造成丁○○受有臉部瘀傷3X3公分、1X1公分、左臂瘀傷3X1公分、2X1公分、前胸擦傷3X2公分及左前額腫3X3公分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背部挫傷線狀長10公分及右前臂挫傷15X8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件告訴人丙○○及丁○○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丁○○所提出之案發現場繪製圖8張、現場照片2張、大聯邦第二期管理委員會95年6月11日上午10時整住戶大會簽到紀錄、問題討論、提案討論稿等,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與檢察官表示無意見,且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乙○○於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應診日期分別為95年7月15日、95年7月14日,即為上揭衝突發生之次日及當日;上開住戶大會討論記錄等相關資料為被告等人發生上揭衝突之緣由,現場照片及繪製圖亦足佐證發生衝突之現場狀況,是就該等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原審判決書記載伊拿椅子橫掃與事實不符,伊係因為受傷出血過多而手扶在椅子上,伊沒有拿椅子打丙○○;現場沒有空間讓伊從背後毆打丙○○,因此丙○○背後的傷不是伊造成的;至於丙○○背後以外的傷,那是伊正當防衛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動手推打丁○○,但是丁○○也有打伊,於是二人開始扭打,後來社區的人看到後,就把伊跟丁○○拉開等語(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77頁)。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在95年7月14日20時15分許,在南順一街1之
17號地下室看到丙○○與丁○○發生口角,等伊靠近要瞭解時,該二人就開始相互拉扯衣服並進而用拳頭互毆等語(見偵卷第9頁)。另證人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7月14日20時在桃園縣○○鄉○○○街1之17號B1有看到丙○○、甲○○二人有動手打丁○○,伊當時把甲○○拖開,丙○○先出手推丁○○,丁○○也回手推丙○○,然後兩人就抱在一起出拳打到滾到地上,辦公室的空間夠大,可以讓兩個人打到滾到地上去,伊看到的是兩人都有出拳頭抱在一起打了起來,並非一方攻擊一方防衛,後來伊把甲○○抱著拉出去後,丁○○有拿辦公室的椅子,舉起離開地面,但是有沒有打下去,伊不記得等語(偵卷第22頁、第35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當日約7點40分到8點之間到會議現場,會議大概就要結束了,看到丙○○跟丁○○扭打在一起,他們出拳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亦與被告丁○○所提出之現場繪製圖8張及現場照片2張所顯示之案發現場狀況,係被告丁○○遭被告丙○○與甲○○推打後,乙○○乃將被告甲○○推開至門口處,戊○○乃阻擋被告丁○○與被告丙○○相互毆打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30頁),並與被告丙○○所受背部線狀挫傷、前臂挫傷、被告丁○○所受臉部瘀傷、左臂瘀傷、前胸擦傷、左前額腫等傷勢吻合,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95年7月14日、15日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偵卷第
26頁、第27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乙○○、戊○○等所述非屬無據,是被告丁○○與被告丙○○二人於上揭時地因口角發生衝突,並進而互毆而生二人上開等傷害乙節,應堪採信。
二、被告丁○○雖辯稱伊係因為受傷出血過多而手扶在椅子上,伊沒有拿椅子打丙○○;現場沒有空間讓伊從背後毆打丙○○,丙○○背後的傷不是伊造成的云云。惟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可知,被告丁○○與被告丙○○、甲○○三人乃先互推後進而互毆扭打,乙○○與戊○○乃阻擋於二人其間勸架,復依被告丁○○所提出之現場繪製圖及現場照片以觀,被告丁○○與被告丙○○二人互毆扭打處,證人乙○○乃站立於被告二人之間阻擋,該三人乃同時處於辦公桌旁之空間裡(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二人發生相互毆打之地點既然可以同時容納三人而活動有餘,可知被告丁○○辯稱現場沒有空間讓伊從背後毆打被告丙○○,委無可採。至被告辯稱伊沒有拿椅子打丙○○、原審判決稱伊拿椅子橫掃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乃自承伊手持椅子時,被告丙○○與甲○○已被乙○○與戊○○拖抱出門外,現場僅剩伊一人(見本院卷第8頁),可知被告丁○○上述上訴理由縱屬實,則在二人互毆後,被告丁○○始手持椅子,此時被告丙○○已離開二人互毆之現場,被告丁○○與被告丙○○亦已相互成傷,則被告丁○○究有無拿椅子橫掃已與傷害被告丙○○之事實無關,是被告據此指摘原審判決認其拿椅子橫掃與事實不符,並以此為上訴理由,並不可採。
三、另被告丁○○辯稱傷害丙○○之行為,乃屬於正當防衛云云。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雖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先動手推打被告丁○○,進而二人互毆扭打,自上開衝突過程觀之,被告丙○○與被告丁○○係屬互毆導致彼此成傷,自非得僅以雙方整體衝突過程中之單一舉動,逕謂遭受他方不法之侵害,而就己方之攻擊行為主張正當防衛,應屬甚明,是認被告丁○○辯稱上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一節,難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丁○○係因被告丙○○先動手推打而心生氣憤,始傷害丙○○,且被告丁○○、丙○○所受之傷害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對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公訴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筱蓉法官蔡羽玄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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