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號原告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蘇燕貞 律師 黃郁文 律師被告奧圖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信惠霖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嗣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基於同一事實而當庭擴張該項聲明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三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揆諸上開法文,原告此項聲明之擴張,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應其印度客戶DivyaPharmacy(下稱蒂亞藥廠)要求,與被告締結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簽訂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一紙。系爭訂購單記載略以:品名規格:自動定量式粉末充填機(下稱系爭充填機)一臺;總金額三百一十三萬元;保固期:自調機完成日起算一年等語。原告並業已依約給付被告三百零四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不含稅)。原告就系爭充填機之充填量、速度等均有特別要求,被告應依要求完成指定規格,方符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詎系爭充填機有粉末無法充填入瓶子,並阻塞影響機器運轉等瑕疵,致蒂亞藥廠無法使用系爭充填機投入生產;原告為免蒂亞公司解約,乃應被告要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向被告添購系爭充填機相關之新零件。惟系爭充填機仍因上開瑕疵而無法運轉,兩造乃派員於九十六年三月間,一同前往蒂亞藥廠調修,被告員工 王公明 並於蒂亞藥廠提出之瑕疵清單上簽名確認;詎經調修後,上開瑕疵仍未改善,蒂亞藥廠乃於九十六年九月間與原告解除購買系爭充填機之買賣契約,且將系爭充填機退還原告。原告因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處理,惟被告竟亦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拒絕修補上開瑕疵。另依上開保固期約定,系爭承攬契約瑕疵擔保除斥期間,應自調機完成日起算一年後,方開始起算;而系爭充填機迄今尚未調機完成,自無逾越除斥期間問題。且被告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充填機存有上開瑕疵,依民法第五百條前段規定,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期限,延長為五年;原告之主張亦未罹於此法定期間。又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定一百二十五條,為十五年。為此,爰依承攬、回復原狀與債務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三百零四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並賠償下列損害:⒈原告與被告派員至蒂亞藥廠,修復系爭充填機所支出之工資與差旅費,共五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元;⒉原告支付蒂亞藥廠將系爭充填機運回退還原告之運費及驗證費用,共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⒊原告因系爭充填機有上開瑕疵,致無法出售蒂亞藥廠所喪失之價金利益二百六十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三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交付系爭充填機予原告,復於同年五月初至原告公司以原告所提供之樣品試機,經在場之原告及蒂亞藥廠人員同意驗收完成;另於九十六年三月間,被告應原告要求派員至蒂亞藥廠檢查系爭充填機,發現原告所稱粉末外漏、卡瓶等問題皆係因使用之瓶子與粉末,與原告定作時提供之樣品不同所致,故系爭充填機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被告員工王公明亦未承認。且縱系爭充填機有瑕疵,自系爭充填機交付時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原告已不得主張解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製作系爭充填機,係依原告提供之瓶子與粉末樣品為之,是縱系爭充填機有瑕疵,亦係被告依定作人即原告指示所生,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前段,原告不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另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份前,即已通知被告擬購買系爭充填機之相關零件,以符蒂亞藥廠所需;是縱系爭充填機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原告亦應於斯時即已知悉。故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一項之除斥期間至遲亦應於九十六年三月份起算,則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原告已不得依承攬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解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又蒂亞藥廠之多樣需求,不在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範圍內,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所定契約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致原告因其瑕疵給付而受有損害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另製作物供給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製作物供給契約之定性為何,在學理上固有認應依當事人意思係著重在工作物完成,抑或工作物財產權移轉,而適別適用買賣或承攬,惟於當事人關於材料之供給,未於報酬外另行約定計價者,依上開法文第二項所示,應認係單純承攬。本件兩造間所訂契約內容,原告係要求被告應依其指定之規格,以被告自身提供之材料,製作「自動定量式粉末充填機」一臺(內含充填機一台、螺旋式輸送機一台及更換零件二組、安全門),而其報酬為三百十三萬元,又兩造關於被告用以製作系爭充填機之材料,除更換零件二組約明計價八萬元外,並無於上開報酬內特別約定材料計價,此有原告所提訂購單乙紙影本為證,準此,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糾葛,除就更換零件二組交易約定部分,有適用買賣餘地外,其餘均應適用承攬契約之相關規範,合先敘明。
(二)第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定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例可參;另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定作人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等語,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充填機,經兩造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會同第三人即印度國蒂亞藥廠檢視結果,有原證四所示諸項瑕疵,而屢經原告催告修繕,被告均之不理,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行使後,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金額等語,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綦詳,茲暫不論原證四所示之瑕疵是否存在或曾為被告所承認,惟原證四所示之瑕疵,既至遲在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為原告所知悉,揆諸前開法文及決議之說明,原告自應於斯時起一年內向被告為相關權利之行使,詎原告於逾上開一年除斥期間後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與法自有未合,是以原告關於依民法四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至關於原告依解除權行使後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為回復原狀之請求部分,因原告關於契約解除權之行使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則其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請求,亦屬無理由,要難准許。
(三)原告雖另以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確認原證四所示之瑕疵後,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內容記載系爭充填機未經蒂亞藥廠驗收通過,已遭蒂亞藥廠要求退還款項,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充填機退回運抵原告公司,請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派人前往原告公司,會同公證單位共同拆箱、驗證系爭充填機之完整性等語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該函並於同年月十八日為被告收受等情,而主張其業於一年除斥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惟: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而其構成要素,為⑴效果意思(即當事人有期望其行為發生某種法律上效果的意思)、⑵表示意思(即將此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的意思)及⑶表示行為(即進而將此表示意思表達於外部的實際行為)三者。觀諸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原告僅係單純告知被告系爭充填機業已運抵原告處,及要求被告於指定之期日、處所,會同原告拆箱檢視等語,充其量係原告要求被告與其共同進行證據保全,以杜將來糾葛爾,洵無任何有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抑或解除權之法效意思或表示行為之外觀,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及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斷已無涉影嚮,爰不擬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