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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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1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縣○里鄉○○路127之6號前,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為肢體障礙之人,平日僅能駕駛改裝之特製車(即系爭汽車),從未出借該車供他人使用。95年1月22日下午4時36分許,伊在基隆市○○路○○○號之中油加油站內刷卡加油,不可能在10分鐘內,前往距離逾13公里處之臺北縣○里鄉○○路違規停車,並提出刷卡簽帳單、統一發票為證,故對前揭裁決自難甘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邇來我國法院實務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時有援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合法、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以在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仇隙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因認舉發處分應屬正確無誤(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交抗字第185號、86年度交抗字第11號、8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90年度交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均參照)等語,諒係援用所謂行政處分之「公定力」理論。然查,「公定力」乙詞係由日本公法學者美濃部達吉繼受德國公法學儒 奧托麥耶 (OttoMayer)之「行政處分自我確認理論」所創設之概念,意謂國家行為均受合法之推定,除有權機關撤銷或認定無效,任何人均不得否定其效力,其本質上係威權時代下以國家權威作為行政處分合法有效之基礎,顯與當代法治國理念明顯扞格。時至今日,傳統「公定力」理論早已為各民主法治先進國家所揚棄,亦為我國近代多數行政法學者所不採或變更內涵。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絕非「合法推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既已明文賦予人民不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若謂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皆受合法、真正之推定,則交通違規案件聲明異議制度之存在有何實益?法院又何須介入進行司法審查?凡此可見援用前揭「公定力」理論之不妥。反之,若僅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前揭推定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合法、真正之說法,係推定受處分人(相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確有交通違規事實(有罪推定),而要求受處分人自證並無違規事實(自證無罪),而認有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亦係對於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舉發處分之本質有所誤解。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03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參照)等情,殊無僅以上開公定力理論,遽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猶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
(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卷附舉發採證照片1張為主要論據,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甲○○到庭作證,其結證表示系爭汽車確實曾於上開時間、地點,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且當時汽車熄火,車內無人(95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異議人,固非無據。至異議人雖以舉發採證照片並無證據能力置辯,然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如前述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參以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4672號判例:「金融機構為防制犯罪,裝置錄影機以監視自動付款機使用情形,其錄影帶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之意旨,司法警察使用數位相機拍攝之相片,係公務員執行職務所製作之紀錄與證明文書,該文書以機械力自行偵測後紀錄拍攝,未經人為刻意操作,依法應有證據能力(證明力高低則應由法院個案審酌),是以異議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四、惟查:
(一)異議人係中度肢障人士,系爭汽車係「特製車」之事實,有卷附殘障手冊、行車執照影本可稽,則其辯稱僅能駕駛系爭汽車代步乙節,尚非無據。
(二)原處分機關雖執卷附舉發採證照片,認定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涉有違規行為,然異議人於舉發之違規時間前約9分鐘即95年1月22日下午4時36分許,人在基隆市○○路○○○號之中油加油站(東明路站)刷卡加油,有卷附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影本可佐,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5年7月26日玉山卡(風)字第06071309號函可稽,參以基隆市○○路距離臺北縣○里鄉○○路約有13公里之遙,其中包括部分市區道路(卷附異議人提出之電子地圖參照),異議人若於加油完畢後要在上開舉發時間駕車抵達舉發地點,時速至少需達86公里以上(計算公式:距離÷時間=速度),以舉發當天係星期日,駕車出遊民眾甚多之交通狀況,且路程中不可能毫無紅燈暫停或其他行車阻礙等情形,則異議人辯稱其無法在95年1月22日下午4時45分前,即能駕車抵達舉發地點,並違規停車乙節,即屬合理。
(三)本院為求慎重,函請舉發機關再次查明本件舉發時間是否記載錯誤,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以95年6月30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950010294號函覆稱舉發時間並無填植錯誤,然異議人既已提出其於舉發時間不在舉發地點之事證,且堅稱從未將系爭汽車出借他人使用,則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究屬何時,容有再行調查確認之必要。
五、綜上所陳,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行裁罰,容嫌率斷,自應予以撤銷,因性質上不宜由本院自為裁決,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本院上開指摘意旨,重行調查後再為適法之裁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