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貴院於民
國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301號(93年度偵字第6883號、94年度偵字第4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95年7月18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前即92年11月17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簡字第
90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96年7月20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
行,增定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規定,其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此規定,法院為撤銷緩刑宣告前,應先審核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法定要件,若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即得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罪(前案),經本院於95年6
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5年7月18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2年底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0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足憑,顯見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查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前案偽造文書犯行之罪質相同,均以偽造文書之手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受刑人於92年底為後案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後,仍不知悔改,復於93年3月底、4月初為前案之偽造文書犯行,兩案僅相隔數月,尚難認受刑人為後案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