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630號聲請人 李英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滙(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73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如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223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查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另件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587號裁定予以駁回,依前開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所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