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訴訟參加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624號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1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張競文法官吳麗惠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